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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新竹市政府(89)府行法字第94920號令公布
2.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新竹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110083651號令修正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新竹市行政區內協助警察拘捕人
犯致傷亡者予以濟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於警察逮捕現行犯、通緝犯及追捕脫逃人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時,予
以協助。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濟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核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五萬
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二
萬元生活費。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
幣一萬元生活費。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至新臺幣三十
萬元。
四、第二款、第三款因身心障礙或受傷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
付殯葬費;於一年內因身心障礙或受傷惡化致生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
目情形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
五、第二款第一至第四目於癒復至輕度障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生活費;
其餘各依癒復後之標準發給。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標準認定。
第五條
前條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之期限與手續如下:
一、期限:
請領醫療費者,自警察單位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於限期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延長,並報經
本局核淮。請領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自警察單位通知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
(二)撫卹金之具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三)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四)生活費應由警察單位按月主動發給。
三、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事故
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
故發生地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
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