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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南投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1.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101410770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1年10月2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101725000號令修正公布
第1、3~5、8、12、1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201630260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30131047號令修正公布
第5條第3款;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50137023號令修正公布
第10條、第11條;增訂第11條之1、第16條之1;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20151257號令修正公布
第10條、第11條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維護本縣各鄉 (鎮、市) 市容,排除道
路障礙,改善交通秩序,特依地方制度法,訂定南投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為警察局,保管場用地及設施由警察局及本府相關單
位協調鄉 (鎮、市) 公所規劃辦理。
第三條
人員編組:
一、人員編組由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按實際需要編排勤務,執行移置及保管
車輛任務。
二、拖吊車執行任務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
三、每輛拖吊車配屬駕駛員、技工各一人,由隨車員警指揮移置車輛等工
作。
第四條
保管場配屬管理人員數人 (內含小組長一人) 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點收保管車輛。
二、收 (解) 繳移置費、保管費等規費。
三、查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人、車主姓名、地址
等有關資料,並收繳代保管駕 (行) 照證件及移送違規案件。
四、各種登記手續事項及有關公文書、報表等處理。
五、查驗 (扣) 已經處理車輛證件及放行事項。
六、辦理無主車輛公告招領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任務執行要領:
一、執行移置工作時應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設施,由隨車員警指揮
管制交通,儘量避免妨害正常之交通秩序,必要時得協調當地警察分
局、分駐 (派出) 所派員支援辦理。
二、執行移置人員應善盡職責,避免損壞車輛,車輛如有損壞 (失) 時,
除可歸責於執行移置人員外,不負賠償責任。
三、執行違規汽車移置時,如違規車輛尚未上架或已裝設輔助輪,尚未移
離原來位置,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即時到場,執勤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
吊,並請其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製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責令違規人駛離現場。但已移離
違規停車位置之車輛不得依被移置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及放行。
執行違規機車移置,已移離原來位置並置放於機車拖吊車輛上亦同。
四、移置車輛時,應在其原停車之地面,以顏色蠟 (粉) 筆書寫牌照號碼
、保管場地點及聯絡電話等字樣,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標示轉知。
五、移置車輛時,應通知該管分駐 (派出) 所登記備查。
六、每輛拖吊車應設置工作紀錄簿,由隨車員警將移置經過及車輛登記備
查。
七、不得越區拖吊。
第六條
執行時機:
一、拖吊車之出勤及執行移置任務,由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指揮調度。
二、各警察分局轄內發現違規停車,合於移置規定者,應即通知交通警察
隊調派拖車前往移置。
三、禁止停車路段其執行移置時間為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
第七條
移置對象: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之
一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八條
保管與發還作業:
一、執行移置人員應將所移置車輛拖至保管場, 並填製「妨害交通車輛
作業通知單」由保管人員保管,對於違規部分應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保管人員轉交車主。
二、保管場點交人員應詳細查對車輛是否與通知單之記載相符。
三、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之保管車輛後,應即登載於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
登記簿。
四、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始准辦手續:
(一) 持有行照與領車人身分證件、駕照相符者。
(二) 經車主出具證明,經核對行照、領車人身分證件及駕照相符者。
(三) 持有車輛來源原始證明者 (出廠及檢驗證明) ,經核對領車人身分
證件、駕照相符者。
五、完成領車手續後,發還保管車輛,並登記領車人身分證件及住址,同
時請其簽章。
六、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符合前項第四款要件者,准予繳納移置及保管費或滯留費,其屬違規
者,由保管人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入違規人姓
名,並將第一聯交違規人簽收。
第九條
所收規費應於每日下午三時前解繳公庫專戶存放,例假日所收規費於翌日
一併解繳。
前項每日解繳公庫專戶存放之款項,應於次月五日前一次解繳縣庫總戶存
款戶。
第十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及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
聯結車 (貨櫃車) 應以聯結車之個體分別計算 。
第十一條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及慢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 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
移置當日領回車輛者,免收保管費。
聯結車(貨櫃車)應以聯結車之個體分別計算。
第十一條之一
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仍未領回者得依法予
以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抵充前二條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時,以該拍賣所得價
款為其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上限。
第十二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十三條
執行本工作所使用之拖吊車輛,應投保全險。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任務,得採委外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細則,由南投縣政府擬訂,並送請南投縣議會備查。
第十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置保管之車輛,逾
期未領回者,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