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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南投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1.中華民國90年7月17日南投縣政府﹝90﹞投府法規字第 90115295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0007552號令公告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善良風俗,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妓女: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
二、暗娼:指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
三、妓女戶: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客之場所。
第四條
管理娼妓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四、禁止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二 章 肅清暗娼
第五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六條
暗娼經查獲時,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或指定之醫院、診所予以檢查,如感
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 三 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凡經許可執業之妓女,限在許可證記載之營業場所內執業。
第八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
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層
轉本府警察局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
接客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撤銷其許可證。但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
而經本府警察局備案者,免予撤銷。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身有殘疾、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第十條
妓女戶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
更負責人,違者撤銷其許可證。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
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由本府警察局通知限期
辦理,違者撤銷其許可證。
前項妓女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
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 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 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 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備。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明顯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本府
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撤
銷其許可證。
第十一條
妓女戶及妓女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察
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撤銷其許可證。
第十二條
妓女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
徒刑宣告或受保安處分者,撤銷其許可證。
第十三條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明顯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設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應予登記,登
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備查。
一○、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一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一二、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一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一四、不得容留來歷不明之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一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一六、不得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及妨害家庭之行為。
一七、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一八、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一九、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二○、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妓女在戶內住宿。
二一、對遊客不得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二、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三、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違法行為習慣者為從業人員
。
二四、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申
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第十四條
妓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第十五條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他
分局者,應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轄分局辦
理。
第十六條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如下:
一、短時 (每時段以十五分鐘計算):每時段新台幣六百元。
二、留宿 (以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十七條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
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第十八條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十九條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須
驗血性病篩檢,由本縣衛生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紀錄
表上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二十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許可
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
證者,不得復業。
第二十一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二十二條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為健康檢查者,撤銷其許可證。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二十三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戶違反前項規定者,除由本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
由警察機關及本縣婦女團體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第二十四條
法定代理人將女子或夫將妻向妓女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
第二十五條
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本府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縣
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二十六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縣婦女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第二十七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府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第 五 章 不得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二十八條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女
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停止
營業或撤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