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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南投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南投縣政府投府法規字第89205663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縣轄區內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府警察局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
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第四條
無名屍體現場之勘驗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x5(吋)為度,
屍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
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
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五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六條
本府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詳列其性別、年齡、面
貌、特徵、身材、衣著、及遺留物等資料,予以公告招領。
前項公告期間為二十五日。
第七條
本府警察局如在本縣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
、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將採取之去氧核醣
核酸(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
第八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發現
當地鄉(鎮、市)公所收埋。
三、經公告期滿無法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發現當地鄉(鎮、市)公所
收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