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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南投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南投縣政府(89)投府法規字第89205657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濟助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民眾,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第三條
民眾因下列情形之一,致失能或死亡者,依本自治條例給予濟助: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
助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給予濟助之標準如下:
一、死亡者:
發給撫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五十
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
予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
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一款撫卹金及殯葬費扣除已領
取之慰問金發給之。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
、(二)目情形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
給生活費。
五、依第二款規定給予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障
礙或死亡時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濟
助,依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並經行
政衛生署認證之醫院鑑定之。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領醫療費。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濟助者以事件發生於本縣者為限,其領取醫療費濟助應就醫
於公立醫療機構。但情況危急需立即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治療者,不在此
限。
第六條
領取第四條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之期限、順序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
(一)領取醫療費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機構證
明需較長期間治療始能痊癒,並於限期內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延長者
,不在此限。
(二)領取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概不受理。
二、順序及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領取。撫卹
金、殯葬費由遺屬領取,其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
(二)領取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應填具領取表,連同有關證
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送由處
理事故之警察機關轉陳本府核發。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七條
依政府機關規定,享有其他濟助者,得擇優請領濟助。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但非因公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