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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政府八九府秘法字第075965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802447721號令第16、17、18、22、23條文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11年7月118府行法字第11101656711號令地第7條條文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義勇人員之
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包括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防
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而言。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以下間稱互助會)辦理之。
本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與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
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之受益人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備、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縣警察局、消防局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
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自付醫療費用百分
之七十。但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
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
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通知參加互助機關
先行墊付。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往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
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
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
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三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會,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為同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或發生
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五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義勇人員之
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包括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防
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而言。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以下間稱互助會)辦理之。
本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與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
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之受益人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備、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縣警察局、消防局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
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自付醫療費用百分
之七十。但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
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
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通知參加互助機關
先行墊付。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往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
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
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
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三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會,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為同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或發生
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五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