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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政府八九府秘法字第075965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802447721號令第16、17、18、22、23條文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11年7月118府行法字第11101656711號令地第7條條文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義勇人員之
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包括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防
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而言。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以下間稱互助會)辦理之。
本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與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
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之受益人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備、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縣警察局、消防局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
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自付醫療費用百分
之七十。但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
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
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通知參加互助機關
先行墊付。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往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
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
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
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三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會,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為同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或發生
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五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