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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嘉義縣政府89府秘法字第148229號令制定公布全
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嘉義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600997411號令公布修
正第8條。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嘉義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所屬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
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實施偵查,同時報請檢察官到
場驗屍,並即時報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查明姓名、身分、死因後,
再詳細具報。
第三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x5為度,屍體照相
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
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
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檢體:將所採取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六、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第四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五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姓名、年貌、特徵、身
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及所攝屍體照片等詳實資料,陳報警察局予以公
告招領。
前項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第六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收埋或家屬無能力或不願收埋者,通
知當地鄉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收埋。
第七條
警察局如在本縣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
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對
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八條
本縣轄內之鐵路警察局、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總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所屬單位,在其管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者,除公告招領事宜,應函由警察
局辦理外,其餘應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洽請當地分局
協助之。本縣轄內之其他專業警察單位,在其管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者,
應封鎖現場,立即通知當地分局辦理,並在其管轄區內協助偵查。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