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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縣取締砂石車違規超載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嘉義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50056764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嘉義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90250457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為遏阻砂石車違規超載損毀道路及影響民眾安全,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砂石車係指載運砂石、土方或預拌混凝土之車輛。
第三條
查獲違規超載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外,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
惟不得有妨礙交通或佔用道路等違規情事。
前項情形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二小時內改正之,
逾時未改正者連續舉發;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強制當場
卸貨分裝或至出貨地點或至本縣卸貨分裝場卸貨分裝並收取相關費用。
第四條
強制至本縣卸貨分裝場執行卸貨分裝之案件,除載運預拌混凝土者一律採
用立即分裝方式處理外,餘依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立即分裝:違規人自僱他車前至卸貨分裝場分裝,並繳交場地使用費
。
二、委託保管:卸貨保管及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並限三日內自行清
運,逾期未清運者沒入保證金,貨料視同拋棄。
三、拋棄:拋棄之貨料由執法單位清運,清運費用由違規人負擔。
第五條
強制卸貨分裝應收取費用標準如下:
一、場地使用費:每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保管費:每日二千元,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三、清運費:每公噸五百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四、保證金:以保管費三日加上清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日」為進場當日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止,未滿一日以
一日計。
第六條
執法人員於執行過程中發現有因違規超載而毀損道路者,應製作筆錄移送
公路主管機關查究責任,並追償道路維修費用。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單簿冊格式,由本縣警察局訂定之。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