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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縣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機關拘捕人犯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政府八九府秘法字第075972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府行法字第10802433601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為補償在嘉義縣轄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民眾,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嘉義縣警察局(以下簡
稱警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
助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四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其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受傷並未住院者: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者: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予一萬元至三萬
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死亡者: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外,並按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五十萬
元為限。
四、因傷致死者:依前款之規定補足慰問金及發給殯葬費。
前項關於給予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費補償,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死
亡時停止發給。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類別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認定之。
參加公保、勞保、全民健保或政府其他機關保險者,而享有醫療給付部分,
不得重複請領第一項之醫療費。
第 五 條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致財產損失者,補償修復之必要費用;不能修復者,依損
失財產之現值補償,補償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限。
第 六 條
依第四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殯葬費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自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除特殊情形外,逾期不受理。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本人具領;本人死亡者,依民法繼承有
關規定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就醫證明、收據、身
心障礙等級鑑定及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送由該管事故發生地警察單位轉
陳警察局請領之。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