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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89年4月8日89嘉義市政府府法字第23233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97年8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0970105765號令發布修正
3.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51101317號令發布修正
4.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61100319號令發布修正
5.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81101528號令發布修正
6.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91100105號令發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
義勇人員之福利,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義勇消防
人員及民防人員而言。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
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本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警察局與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
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
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囑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
會,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者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
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
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
助會。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
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
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
擔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
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
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醫療者,給付自付
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但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
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
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
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
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
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
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具中
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
或滿二十歲在學、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
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每一會計年度,係以傷病住院起始日為認定
標準。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
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
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
實後,由互助會支付。
第二十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
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為限。
第二十一條 傷病住院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元。伙食、指定
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
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
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
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
之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
診療者。
第二十三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
時日,始能確定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
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
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
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
為限。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權利。但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
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
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
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
,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