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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法字第0509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99年2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0991100254號令修正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府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
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第三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 4X5為度,屍體照相
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
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
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
及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四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五條
本府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
、身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認非他殺者,
於二十五日內未認領者,通知當地區公所予以收埋。
第六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區
公所予以收埋。
第七條
本府警察局如在本轄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
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對
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八條
本府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
中心,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九條
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是否涉有刑案,均宜採取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