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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嘉義市政府府法字第100857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100年7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01100982號令修正
3.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91100436號令修正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交通秩序,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
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四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府交通處或警察局為執行機關。必要時得使用民間
拖、吊車及場地。車輛保管場之地點應公告之。
第五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
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六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
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車者,由隨車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管理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員應報請警察單位查明車主,通知
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查贓車者,依法
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紀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
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公告招領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郵掛通知當事人,倘無人
領回者,依法公告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仍不足抵充前述之費用時,以該拍
賣所得價款為其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上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移置保管車輛,逾期未
領回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七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七、其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各型車輛之移置費,本府得視需要經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公告調整。
第八條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各型車輛之保管費,本府得視需要經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公告調整。
第九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
七條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五款規定。
第十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之疏忽
,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已繳納移置費、
保管費收據。
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依法究辦。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