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宜蘭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1.中華民國89年5月25日宜蘭縣政府(89)府秘法字第053955號令訂定全文30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本縣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山地義警、交通義警人員
而言。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各警察分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左: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左: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
元。
二、互助人員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義警、民防、山警、義交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
,互助人員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
會。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左:
一、互助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互助人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左: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自付部
分)百分之七十,但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五
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
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
院所證明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會計室撥款核發
。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醫療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
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
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
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三條
殘廢時間依左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成殘者,以
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
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
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
申請為限。
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對象,互助人如為贅婚者,得
於岳父母或生父母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女性互助人得於生父母或翁
婆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者,該眷屬發生互助事實
時,不予發給互助金。
第二十六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互助案件申請之效力,溯及臺灣省義勇人員福利
互助停止接受申請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