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屏東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1.中華民國89年5月8日(89)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 68838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28條;並自88年7 月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0940153962號令修正發
布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24條條文;刪除第21條條文
3.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00335859號令修
正發布第15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施行
4.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10884762601號令修
正發布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條文;並自108年11
月29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勇
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而言。
第 三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
下簡稱互助會)辦理;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四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
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五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七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八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支出互助人喪葬費用之人。
三、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九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十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三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三百
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份: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份,由參加互助機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擔部
份,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十四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 十五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十六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身心障礙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認定;所稱身
心障礙,比照身心障礙證明所列等級認定。
第 十七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住院醫療費用
五百元。但每年給付總額累計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失能、身心障礙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或重度身心障礙者,給付二
萬元;半失能或中度身心障礙者,給付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或輕度
身心障礙者,給付一萬元。但失能或身心障礙互助金額擇一給付。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
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失
能、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
所證明者。
第 十八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九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寫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撥款轉發。
第 二十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指定之醫療機構為限。車禍、急診開刀
、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
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參加互助
機關核辦。
第 二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二十二 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
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第 二十三 條
互助人發生互助事實,受益人申請互助金規定如下:
一、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二、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
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三、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
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四、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補助對象。
第 二十四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二十五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六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相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八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