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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政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1.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警保民字第 0940135284 號函訂
定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村(里)辦公
處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村(里)辦公處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除依本
要點外,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各鄉(鎮、市)公所
編列之預算,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款及社團、民間企業人士捐助裝設
之安全維護設備。
四、本要點稱主管機關為本縣警察局,負責掌管本要點規定事項。
五、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應規劃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衝、重要路口、治安死
角等治安、交通及其他公共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處所。
六、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不得針對特定人或其處所。
七、錄影監視系統設備裝置於建築物上或電桿、路燈桿、交通號誌桿等有
關處所,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之許可。
八、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應取得合法電源,不得擅自接取他人電源使用。
九、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村(里)辦公處、社區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主管機關因治安需要及交通監控、維護場站與行
車安全等目的所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
、配置圖。
(三)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應負責維護、電費等相關費用切結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應檢附文件,得於主管機關辦理會勘調查後提出。
十、主管機關得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並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之
。其受理設置申請許可案件,得視需要召集本府民政局、工務局、社
會局、相關鄉(鎮、市)公所及相關機關共同會勘調查。現場勘查時
,裝設地點村(里)長及申請單位(人)得會同勘查或列席說明。
十一、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附加下列附款:管理人應遵守本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同意接受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為許可時,除附加前項規定之附款外,得附加其他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
十二、依本要點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以各該單位首長(主管)為管理人
;管理人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情形,於各管理人卸任時,應辦理移交;其非以公款購置者,
得不辦理移交,但應自行拆除或捐贈前項各單位,並列入財產登記
;其不自行拆除或不予捐贈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一項設置單位(鄉、鎮、市公所)應指定專責管理人員,並建立
錄影監視系統裝設位置清冊,每半年至少檢測一次,並將清冊及檢
測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依本要點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應編列維護、電費等相關費用,妥
善管理,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
十四、主管機關得定期或隨時檢查錄影監視系統運作及攝錄影音保存情形
,管理人不得拒絕。
十五、民眾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維護本身權益,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
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應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指明特定時段,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申調閱覽。
十六、因偵查案件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應經保管使
用單位(主管)同意,並設專簿登記備查。
十七、主管機關所屬分局各級人員應協調管理單位加強管理錄影監視系統
資料之取用,避免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等相關規定。
十八、裝置之錄影監視系統,各使用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每日檢視
使用情形,並作成紀錄備查,發現異常或故障應立即電話通知廠商
派員檢修。
十九、主管機關所屬分局應每3 個月派員檢視錄影監視系統至少一次並將
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應不定時檢視所轄各錄影監視系統有無正常
運作,如發現有異常狀況或故障待修時,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處理
。
二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