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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宜蘭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0940057337-B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連繫,鼓勵本縣公私立醫療機構
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查,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警察局。
第三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迅速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提
供警察人員必要之協助: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裂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施用毒物。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四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
明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警察機關因而破獲重大刑案或對社會治
安有特殊貢獻者,由破獲單位列舉具體事實,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
本府對有功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辦理獎勵。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通報規定者,視情節處負責人或醫師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連繫,鼓勵本縣公私立醫療機構
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查,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警察局。
第三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迅速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提
供警察人員必要之協助: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裂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施用毒物。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四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
明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警察機關因而破獲重大刑案或對社會治
安有特殊貢獻者,由破獲單位列舉具體事實,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
本府對有功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辦理獎勵。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通報規定者,視情節處負責人或醫師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