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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1.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澎湖縣政府澎府行法字第3089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為本府) 為加強路邊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停車場 (以下簡稱為停車場) 定義如下:
一、不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設有停車場收費器或未置
管理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二、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詩、標線,並設有停車場收費器或置管理
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管理由警察局辦理。
第四條
停車場置主任一人,由警察局交通隊長兼任,副主任一人,由交通隊業務
組長兼任,另設組長一人,幹事及管理人員若干人。
第五條
收費停車場之適用地區及收費方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其收費標準如附
表。
附表
┌──────────────────────────────┐
│澎湖縣路邊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 │
├──┬──┬──┬───────┬─────────────┤
│方式│計時│計次│月票 │備 註│
│費率│ (元│ (元│ (元/每月) │ │
│種類│/每│/每├───┬───┤ │
│ │時) │次) │計時區│計次區│ │
├──┼──┼──┼───┼───┼─────────────┤
│ │ │ │ │ │一 收費費率種類,分為甲、│
│ │ │ │ │ │ 乙、丙三種。 │
│ │ │ │ │ │二 甲類適用於大客車 (貨) │
│ │ │ │ │ │ 車、乙類適用於小客 (貨│
│甲 │ 50 │ 80 │ 6000│ 2400│ ) 車、丙類適用於機車。│
│ │ │ │ │ │三 以時計者,未滿一時者,│
│ │ │ │ │ │ 以一時計;以次計者,以│
│ │ │ │ │ │ 每八小時為一次。 │
│ │ │ │ │ │四 月票售價: │
│ │ │ │ │ │ (一) 計時區按計時費率乘以│
├──┼──┼──┼───┼───┤ 三十 (天) 乘以四 (小│
│ │ │ │ │ │ 時) 計算收費。 │
│ │ │ │ │ │ (二) 計次區按計次費率乘以│
│ │ │ │ │ │ 三十 (天) 計算收費,│
│ │ │ │ │ │ 唯計次區月票不得於計│
│乙 │ 25 │ 40 │ 3000│ 1200│ 時區使用。 │
│ │ │ │ │ │ (三) 居住在收費適用地區範│
│ │ │ │ │ │ 圍內之住戶、商店,得│
│ │ │ │ │ │ 憑本人或配偶戶籍或營│
│ │ │ │ │ │ 業證明、車籍證明,依│
├──┼──┼──┼───┼───┤ 照收費標準半價收費,│
│ │ │ │ │ │ 於該範圍內之機關、團│
│ │ │ │ │ │ 體從業員工,得憑證比│
│ │ │ │ │ │ 照半價收費。 │
│ │ │ │ │ │ (四) 月票使用僅當月有效,│
│丙 │ 15 │ 15 │ 600│ 450│ 逾月作廢。 │
│ │ │ │ │ │五 本表 (元) 係以新台幣為│
│ │ │ │ │ │ 單位。 │
│ │ │ │ │ │六 收費標準得由本府每年檢│
│ │ │ │ │ │ 討並提議會審議通過後調│
│ │ │ │ │ │ 整。 │
└──┴──┴──┴───┴───┴─────────────┘
第六條
停車收費時間為每日八時至廿二時。收費時間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調整公
告之,例假日視市區交通狀況,得免予收費。
第七條
凡停車逾三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回,並補繳逾時
停車費,但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費;如逾七日無故拒領,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並將該車拖吊移置其他處所依法處理。
第八條
停車場禁止從事商業行為。
第九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違
規停車論處,並不得於車外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
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第十條
收費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僅提供停車位置,不負責保管及損壞賠償責任
,如遇有事故管理人員應報警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車輛在收費停車場停車者,免予收費:
一、執行任務之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
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
二、身心障礙者駕駛之車輛。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中之車輛。
第十二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第十三條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為原則,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並得設立作業
基金專戶儲存統籌運用。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