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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醫療機構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1.中華民國90年4月24日澎湖縣政府澎府行法字第1866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警醫連繫,以利犯罪偵防,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毒品藥物傷。
五、其他重大傷害。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
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案或對社會治安有特殊
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隨時列舉事實,報由本縣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
請本府獎勵;如明知有犯罪嫌疑而隱匿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請主管機關
依法懲處。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