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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1.中華民國89年3月29日澎湖縣政府澎府行法字第1267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1年5月3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1002213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713022532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係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
路障礙,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定車輛。
二、拖車及拖架。
三、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吊移置,並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
通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拖架及動力機械。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移置車輛時,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
具。
第四條
車輛拖吊移置之執行與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並得委託民間業
者辦理。
前項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拖吊移置及保管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五條
執行拖吊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拖吊移置
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吊移置時間、保管場地點及聯絡電話
號碼。
第六條
拖吊車輛一律移置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點應公告週知。
第七條
拖吊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
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車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管理員對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七日
)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三個月,仍無
人認領者,公告拍賣,拍賣所得之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應繳納
之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拖吊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
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
供查考。
第八條
拖吊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每輛
次新臺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聯結車、拖車、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五千元。
八、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所定車種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各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三、六條之規定。
第九條
拖吊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每輛
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拖車、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八、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所定車種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車輛移置進入保管場未
逾二小時者,免收保管費。
第十條
貨櫃之拖吊費及保管費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繳納,保管場應每日結算,於次日上午繳庫。
經移置、保管之車輛,經查明為失竊車輛者,不予收取費用。
移置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申訴、行政訴訟期間,仍應收取移置費
、保管費;惟經裁定撤銷者,不予收取。
第十二條
保管場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已繳移置
費、保管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等情事,應立即通知該管警察機
關處理。
第十三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遺
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本府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