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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1.中華民國80年3 月1 日(80)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 2040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88年8 月2 日(88)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 126186 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屏東縣處理妨
害交通車輛實施辦法)
3.中華民國91年2 月15日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0910022015號令修正公
布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00273755 號令修
正公布第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105 年06月28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521399001號令修
正公布第4 條及第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112 年11月0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民法字第 11264895901號令修
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及第9 條條文
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排除道路障礙車輛,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其範圍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定車輛。
二、拖車、拖架及動力機械。
前項各款車輛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三條 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予以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或不遵令移置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停放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架。
五、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置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條 車輛移置之執行與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主管機關得委託業者辦理車輛移置及保管業務。
第五條 執行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 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聯絡電話及保管場所。
前項標示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第六條 移置車輛一律拖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點應公告週知。
第七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大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參考。
第八條 各種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個人行動器具、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七、小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八、大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九、動力機械每輛次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九條 各種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六、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個人行動器具、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八、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九、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在移置五小時內領車者,不予計收,保管費最高以四十五日計。
第十條 貨櫃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所繳納,保管場所應每日結算,於次日上午繳庫。
第十二條 保管人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繳納移置費、保管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等事情,應立即通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移置之車輛執行機關應盡相當注意責任,若因可歸責於人為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