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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醫療機構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
1.中華民國90年12月3 日(90)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 195040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聯繫,鼓勵本縣醫療機構舉報可
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 三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書
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第 四 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
特殊貢獻者,由各該管轄警察分局隨時列舉具體事實,報由警察局會同衛
生局簽請本府獎勵;如明知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隱匿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
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