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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1.中華民國90年4 月10日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 54421 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 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0950212354 號令修正
公布第5 條條文
第 一 條
屏東縣政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分駐所及派出所人員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封
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
施偵查。
第 三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三X五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
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
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相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採取DNA 檢體:採取屍體DNA 之檢體,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六、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 四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未能查明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片、指紋等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核對現有儲存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五 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身
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招領期間為二
十五日。
公告期滿無人認領者,報請檢察官諭令收埋。
第 六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撿察官諭令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或未能查明姓名
、身分者,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