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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1.中華民國89年7月14日臺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1836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0年8月13日臺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22885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條文;並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3.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臺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20321641號令修正發布第
2、17條條文
4.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70015985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7、2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
用兩年
6.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中縣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001533683號公告廢止
繼續適用,並自100年8月12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本縣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防
人員、義勇消防人員及守望相助巡守人員。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各警察分局及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
有關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囑時,其喪葬互助金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該
年度應繳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費,互助人負擔部分,由參
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費。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五、結婚互助。
六、生育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新臺幣三百元
,每年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三百元,超過
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
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給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給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省及金馬地區設
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協助執行任務而致死亡或傷殘者,已依本府「獎勵義勇人員協助
偵破重大刑案暨因公殉職傷殘核發獎金慰問金要點」之規定核發慰問金,
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
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
,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二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時間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己經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
定成殘者,以確定之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本縣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防
人員、義勇消防人員及守望相助巡守人員。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各警察分局及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
有關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囑時,其喪葬互助金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該
年度應繳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費,互助人負擔部分,由參
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費。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五、結婚互助。
六、生育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新臺幣三百元
,每年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三百元,超過
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
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給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給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省及金馬地區設
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協助執行任務而致死亡或傷殘者,已依本府「獎勵義勇人員協助
偵破重大刑案暨因公殉職傷殘核發獎金慰問金要點」之規定核發慰問金,
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
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
,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二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時間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己經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
定成殘者,以確定之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