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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收費費率標準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1.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205000162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10070936號令廢止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停車收費費率標準如下:
一 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元,小型車路外每
小時十元,路邊每小時二十元,機車每小時十元,未滿一小時者以一
小時計。
二 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八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二十
元(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
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
第三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以單一停車格位為計費單位,於一小時內在不同停車格位
停車者,分別計費。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持有本府核發之停車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以下
簡稱專用停車格位)不得收費,於該專用停車格位違規停車者,依相關法
令處理。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