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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1.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保字第09605000232號令訂定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府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
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及其分駐所、派出所為執行單位。
管理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執行單位執行之。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者,為該設備之使用保管人,並應負擔使
用許可期間該設備所需保管維修及置換之費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執行公務預算
、補助民間團體及接受捐贈,裝設於各種公共設施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
錄影音設備。
各公、私場所建築內部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因治安需要、交通
監控、維護場站與行車安全等目的,由管理機關設置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四條
個人或民間團體捐贈並指定購置錄影監視系統用途者,由受捐贈之機關學
校經簽訂贈與契約後(如附件一)受理之。
除直接以設備捐贈者外,前項契約應載明贈與人不得預為指定採購項目、
廠牌、數量。但裝置地點均不得列入捐贈之條件。贈與人不同意該限制者
,不予受理。
第五條
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地點由管理機關依下列類別統籌規劃設置之:
一 犯罪率高或維護治安之重點區域。
二 交通事故及流量高之主要道路。
三 警力及民間巡守薄弱區域。
四 其他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必要之區域。
錄影監視系統之控制存儲主機(以下簡稱主機)應裝設於各執行單位,開
始運作後並應由申請人移交執行單位保管。但因經費、距離或管線鋪設等
因素,確有裝設於其他公(私)有建築,且經管理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申請人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填具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核發
設置許可:
一 設置許可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 錄影監視器數量、錄影監控機房、錄影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
平面圖及配置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三)。
四 錄影監視系統使用之合法電源及加裝電路保護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 錄影監視系統二年以上之保固證明書及維修計畫。
六 管理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並登錄管制後,發交各轄區分局執行審查,並以管理機
關名義核發設置許可。依第四條規定捐贈者,亦同。
第七條
各分局下設審查委員會執行申請案件之審查,其組織及審查作業規定,由
本府另定之。
執行審查作業應訂定期日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
管理機關完成會勘後,應將審查意見併同應補正文件,一次通知申請人於
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第八條
管理機關核發設置許可時,得依附加下列附款。但附款與該許可目的應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許可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九條
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後,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
請查核。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設計圖說後,核發使用許可(如附件四)。
管理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時,得依前條規定附加附款。
第十條
申請人屬公務機關(單位)者,應以首長(主管)或其指定人員為錄影監
視系統之使用保管人。民間團體或個人為申請人者,即為使用保管人。
使用保管人異動時,應即辦理移交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管理機關備
查。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設置或使用許可逾期失效者,應於管理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或自行拆除,並應於拆除後十五日內報請管理機關複查。
未自行拆除者,經管理機關予陳述意見機會後,依指定期日強制拆除之。
但屬公務預算購置者,由管理機關協調拆除之。
第十二條
錄影監視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但經場所所有權人或有合法
管理權限人之書面同意,且經管理機關查核確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錄影監視系統使用許可期間屆滿前,除變更許可內容,應重新提出申請外
,申請人得申請依原許可期間展延使用。
第十四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由執行單位保管,逾十五日以上之檔案得予
以覆寫或銷毀。但因司法或行政機關申請調閱者,得經管理機關核可並製
作紀錄後,複製或留存之。
經管理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可,裝設於其他公(私)有建築主機所
攝錄之影音檔案,由轄區執行單位指定人員,依前項規定保管之。
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檔案保存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攝錄之影音檔案。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申請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依花蓮縣政府受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資料卷宗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之。但因保存證據或其他急迫原因不及提
出申請者,得經各分局分局長核可後閱覽或複製保存,並補正申請程序。
第十六條
錄影監視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設置或使用許可:
一 無設置或使用許可,經管理機關限期提出申請,仍未改善者。
二 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自行調閱或複製檔案者。
三 許可使用後停止運作,達二個月以上者。
四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監視系統,應於發布日後一年內,向管理機關申報
,並取得設置及使用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許可且經管理機關認無保留必要者,依第十一條規
定拆除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