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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損失補償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1.中華民國76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9721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717號令修正
公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15292100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臺北市人民協助警
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辦法)
4.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北市法綜字第109305
7152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
5.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0475號令
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本市轄區內協助警
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予以損失補償,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警察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應予損失補償;其
補償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慰問金,
慰問金基準如附表。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
幣五萬元至六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者(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
(三)重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
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四)中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
(五)輕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六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
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因傷致於一年內死亡者:依前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其
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情形
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財物損失者:補助修復之必要費用,不能修復者,依損失財物之現值
補助。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鑑定作
業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受傷及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以本市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重度障礙者之生活費補償,於癒復至
中度障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自癒復至極重度、重度障礙時起,
其生活費之補償,依極重度、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極重度障礙者自癒復
至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之補償,依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而就近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急救者,應於三日內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
前項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核實支付,超過三日者,由該管警察機關專案
報請警察局核定。
第六條
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受傷或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所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協助警察拘捕人犯
依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金錢給付,應自補償金額中減除之。
第八條
警察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以第三條所定
人犯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為限,得向該人犯求償。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
損失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得請求損失補償金者如下:
一、醫療費用、慰問金及生活費由受傷者申請及具領。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申請及具領。
三、撫卹金之申請及具領,依下列順序定之;其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平均
分配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四、財物損失補助金由實際支出者申請及具領。
前項各款費用之申請及具領得由代理人為之。
第十一條
請領醫療費用、慰問金、撫卹金、生活費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
同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
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請領財物損失補助金者,應檢附估價單、收據等證明文件,送由事故發生
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如該財物無法修復或修復困難時,由警察局依
相關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
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適用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本市轄區內協助警
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予以損失補償,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警察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應予損失補償;其
補償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慰問金,
慰問金基準如附表。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
幣五萬元至六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者(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
(三)重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
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四)中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
(五)輕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六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
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因傷致於一年內死亡者:依前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其
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情形
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財物損失者:補助修復之必要費用,不能修復者,依損失財物之現值
補助。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鑑定作
業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受傷及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以本市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重度障礙者之生活費補償,於癒復至
中度障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自癒復至極重度、重度障礙時起,
其生活費之補償,依極重度、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極重度障礙者自癒復
至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之補償,依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而就近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急救者,應於三日內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
前項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核實支付,超過三日者,由該管警察機關專案
報請警察局核定。
第六條
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受傷或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所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協助警察拘捕人犯
依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金錢給付,應自補償金額中減除之。
第八條
警察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以第三條所定
人犯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為限,得向該人犯求償。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
損失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得請求損失補償金者如下:
一、醫療費用、慰問金及生活費由受傷者申請及具領。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申請及具領。
三、撫卹金之申請及具領,依下列順序定之;其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平均
分配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四、財物損失補助金由實際支出者申請及具領。
前項各款費用之申請及具領得由代理人為之。
第十一條
請領醫療費用、慰問金、撫卹金、生活費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
同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
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請領財物損失補助金者,應檢附估價單、收據等證明文件,送由事故發生
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如該財物無法修復或修復困難時,由警察局依
相關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
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適用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