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38000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4000200號令廢止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健全本府所屬各機關及里辦公處錄影監視
系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辦法。本府
所屬各機關及里辦公處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主管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
項委任轄區分局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
影音設備。
第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里辦公處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本府交通局因交通監控、維護場站與行車安全等目的所設置之錄影監視
系統,不在此限。主管機關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有
設置優先權。但設置程序仍須與相關機關協調辦理。主管機關為處理第一
項許可案件,得設許可委員會,許可委員會由本府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
其他公正人士組成之。
第五條
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申請設置
錄影監視系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
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 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
之。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附文件,得於主管機關辦理會勘調查後提出。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一項設置申請許可案件,應召集本府工務局、民政
局、交通局、區公所及相關機關共同會勘調查;現場勘查時,裝設地點里
長及申請人得會同勘查或列席說明。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附加下列附款:管理人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違反
者,同意接受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主管機關為許可時,除附加前
項規定之附款外,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負擔等附款。
第八條
錄影監視系統申請依設置許可內容完成後,主管機關應予查核,於符合許
可設計圖說裝設規定內容後,發給使用許可。
第九條
里辦公處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以里長為管理人;管理人有變更時,應向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情形,於里長卸任時,應辦理移交。其非以公款購置
者,得不辦理移交,但應自行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強
制執行。
第十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影音,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主管機關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或運用
其他方式,適時公布或公告。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隨時檢查錄影監視系統運作及攝錄影音檔案保存情形,
管理人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
用所必要,得扣留使用。管理人應將調閱、複製、使用攝錄之影音檔案情
形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四條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第三人因正當理由
有調閱前項影音之必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申調閱覽。
第十五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應善盡保管責任,且保存期限為一
個月,屆滿保存期限應予銷毀,並至遲不得逾一年。
第十六條
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督促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時,得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有故意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查屬實者。
二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達三
次以上者。
三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取得使用許可後,無故自行停止三個月以上者
。
四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前項許可經廢止
者,管理人應將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拆除;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拆除,逾
期仍不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主管機關會同區公所及相關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一年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於報備
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使用許可,並適用本辦法有關設置及管理規定。未於期
限內報備取得使用許可者,應停止使用,並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
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健全本府所屬各機關及里辦公處錄影監視
系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辦法。本府
所屬各機關及里辦公處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主管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
項委任轄區分局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
影音設備。
第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里辦公處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本府交通局因交通監控、維護場站與行車安全等目的所設置之錄影監視
系統,不在此限。主管機關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有
設置優先權。但設置程序仍須與相關機關協調辦理。主管機關為處理第一
項許可案件,得設許可委員會,許可委員會由本府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
其他公正人士組成之。
第五條
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申請設置
錄影監視系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
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 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
之。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附文件,得於主管機關辦理會勘調查後提出。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一項設置申請許可案件,應召集本府工務局、民政
局、交通局、區公所及相關機關共同會勘調查;現場勘查時,裝設地點里
長及申請人得會同勘查或列席說明。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附加下列附款:管理人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違反
者,同意接受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主管機關為許可時,除附加前
項規定之附款外,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負擔等附款。
第八條
錄影監視系統申請依設置許可內容完成後,主管機關應予查核,於符合許
可設計圖說裝設規定內容後,發給使用許可。
第九條
里辦公處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以里長為管理人;管理人有變更時,應向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情形,於里長卸任時,應辦理移交。其非以公款購置
者,得不辦理移交,但應自行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強
制執行。
第十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影音,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主管機關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或運用
其他方式,適時公布或公告。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隨時檢查錄影監視系統運作及攝錄影音檔案保存情形,
管理人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
用所必要,得扣留使用。管理人應將調閱、複製、使用攝錄之影音檔案情
形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四條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第三人因正當理由
有調閱前項影音之必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申調閱覽。
第十五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應善盡保管責任,且保存期限為一
個月,屆滿保存期限應予銷毀,並至遲不得逾一年。
第十六條
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督促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時,得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有故意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查屬實者。
二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達三
次以上者。
三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取得使用許可後,無故自行停止三個月以上者
。
四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前項許可經廢止
者,管理人應將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拆除;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拆除,逾
期仍不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主管機關會同區公所及相關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一年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於報備
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使用許可,並適用本辦法有關設置及管理規定。未於期
限內報備取得使用許可者,應停止使用,並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
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