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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收費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1.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205000560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405002480號令修正
3.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10020498號令修正
4.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10070925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20065279號令修正
6.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60035355B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路邊停車收費事宜委託民間經營時,得標
廠商應提報營運計畫,經本府核備後,訂定契約,取得經營權;並應依本
自治條例、投標須知、經營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收費事宜。
第三條
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路邊停車交通違規相關業務,得
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業務組,組長由警察局派員兼任,專任組員三至五人
,掌理各類文書、表報、停車場相關標誌、標線維護、違規案件申訴、違
規單舉發及郵寄等事務。
業務組所需經費由收費停車場標租之權利金支應,採收支對列方式,依年
度編列預算辦理。
第四條
專任組員以臨時約用人員僱用,並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
前項臨時約用人員其遴用、待遇、差假及管理考核等權益事項,依花蓮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臨時約用人員僱用要點辦理,並明訂於契約內容內。
第五條
受委託廠商實施停車收費地區僅限於契約內容所規範之路段,收費對象係
指由本府規劃之路邊停車格位內於收費時段所停放之車輛,若車輛未依規
定停放停車格內,或車輛停放時,前後輪胎之一端已跨越停車格線時,即
視為違規停車,除依法收費外,亦應拍照向警察局檢舉,警察局應派員告
發或移置。
第六條
受委託廠商辦理停車收費費率及相關事項,應依照本自治條例及經營契約
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
第七條
於停車收費路段所劃設之停車格位內停車之車輛,除依法免繳停車費者外
,其餘車輛均須依規定繳費;停車費率以時計算者,以離場時間或當日晚
間二十二時為計費截止時間,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算;三十分鐘
內於不同一停車格位停車者,分別計費。
第八條
離場未繳費車輛之車主應於二十日內(末日為假日時,順延至假日終止之
次日)補繳費用。逾期未繳者,受委託廠商應造冊連同繳費通知單移送聯
向警察局提出檢舉。
警察局接獲檢舉後,應將催繳通知書送達汽車駕駛人,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汽車駕駛人於通知書到達後七日內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
前項必要工本費用係指送達郵資之費用。
第九條
停車票證內應印有「本收費停車場僅提供停車格位,不負保管車輛及車內
物品之責任」等字樣,收費管理人員應註明停車日期、時間、停車格位編
號或其他相關之數據資料,並將票證置於車前擋風玻璃前或明顯處所。
第十條
停車收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單應印有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營運廠商名稱及
流水編號等字樣,連同其他相關表報,均由受委託廠商自行印製使用,並
自負認證真偽之責任。
第十一條
受委託廠商對於停車收費等相關業務,於取得經營權後,應接受本府之指
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等事宜,除契約之責任外,
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二條
受委託廠商應製作識別證,送本府核備後再交約聘僱之收費或管理人員於
執行職務時配帶,以彰顯職務並防假冒,收費或管理人員之服制不得與警
察人員服制相類似。
第十三條
停車收費路段若因路權或管線單位實施養護、管線挖掘或路面刨除重新鋪
設等道路交通工程施工;或因天然災害、重大交通或治安事故,致無法實
施收費時,受委託單位應立即告知本府協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確認後
得依該路段區間停車格位數,按權利金及天 (時) 數之比例抵扣其暫時減
少之收益。
第十四條
受委託廠商於取得經營權期間,不得將收費權轉租、頂讓、出借、質押、
典權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代為收費。
第十五條
停車收費路段為求交通順暢及市容美觀等因素,不得設置投幣式固定桿,
若須設置收費崗亭時,須將樣式、地點及交通疏導計畫先送本府會同路權
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後始得設置;受委託廠商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於停車
收費路段使用遮陽棚、加蓋固定式或移動式之建築物或相類似之經營停車
收費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十六條
民眾或駕駛人對於停車收費有疑義或申訴時,本府及警察局因查證需要,
得請受委託廠商提供相關停車收費執行經過或憑證,受委託廠商不得拒絕
。
第十七條
收費停車格位如被放置障礙物致影響車輛停車時,受委託廠商所屬人員得
先行勸告物主或管理人搬離,若拒不搬離,可先行照相取證並通知警察局
派員處理。
第十八條
本府及受委託廠商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以郵寄或當
面簽收方式送達。受委託廠商因遷移營業住所,未主動通知本府,致無法
送達時,本府得依行政程序法公文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之效力。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