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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1.中華民國89年7月7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64769號令制定
2.中華民國102年6月8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20110679B號令廢止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為維護交通秩序,加強路邊停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收費停車場係指花蓮縣警察局在道路路面兩邊,以平
面式所劃設之停車格位或路段,並以收費方式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四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警察
局訂定租賃契約取得經營權,但其收費管理仍應以警察局名義為之。
第五條
參與投標經營路邊收費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
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第六條
委託經營期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格位或路段之增減,由警察局辦理。
第七條
經營收費停車場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八條
承租人應將路邊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指
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承租人不得於路邊停車場經營停車場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九條
停車場之停車費以計時或計次收取,費率依照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
費率之規定。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花蓮縣政府為維護交通秩序,加強路邊停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收費停車場係指花蓮縣警察局在道路路面兩邊,以平
面式所劃設之停車格位或路段,並以收費方式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四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警察
局訂定租賃契約取得經營權,但其收費管理仍應以警察局名義為之。
第五條
參與投標經營路邊收費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
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第六條
委託經營期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格位或路段之增減,由警察局辦理。
第七條
經營收費停車場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八條
承租人應將路邊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指
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承租人不得於路邊停車場經營停車場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九條
停車場之停車費以計時或計次收取,費率依照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
費率之規定。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