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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1.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5533000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976200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15條及編制表,並溯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生效
4.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2276號令修
正發布編制表,並溯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生效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兼
受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三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勤務規劃、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警械管制、
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電子遊戲場涉
嫌賭博工作、正俗業務、職務協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
二、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與慶典治安維護、集會遊行
、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作、恐怖活動防處、
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等事項。
三、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學術倡導、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作
之策劃、執行與評核等事項。
四、外事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
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涉外
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與處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交流
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等事項。
五、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關後勤等
事項。
六、保防科: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
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
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事項。
七、防治科: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民防組訓
、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等事項。
八、犯罪預防科:犯罪預防宣導、社區警政與自衛體系之規劃及執行成效
之考核等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
況之控制、一一O報案管理與資訊業務處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
項。
十、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證物督導管控、證物檢驗、鑑定、防
爆處理、現場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
識等事項。
十一、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業(勤)務規劃、執行、演(訓)練與防情通
訊設備、遙控警報系統管理、民防防護及協助災害防救等事項。
十二、督察室:員警申訴、考核、教育輔導、違法犯紀查處、傷殘慰問救
助、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內部管理業務、各種勤務、特種警衛與首
長警衛之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督察等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聯
繫、新聞資料蒐集處理、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連絡
等事項。
十四、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之管理與研考等業務及不屬於其
他各單位事項。
十五、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
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等事項。
十六、法規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
、國家賠償事件及其他有關法制等事項。
本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辦理現場勘察時,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
、監督。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政監、科長、主任、督察、技正、秘書、專
員、股長、督察員、警務正、警務員、巡官、技士、警務佐、巡佐、技佐
、警員、辦事員、線務員、警報員及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主任、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九條
本局設各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
隊、婦幼警察隊、捷運警察隊、通信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第十三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督察長。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本局所屬各機關首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十四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