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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1.中華民國89年2月22日花蓮縣政府八九府秘法字第12246號令制定
2.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205000170號令修正
3.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10021501號令修正
4.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花蓮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10070940A號令修正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及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指前款所規定以外之停車場。
第三條
路邊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路外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第四條
停車收費費率基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三十分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元,小型車路
外每三十分鐘十元,路邊每三十分鐘十元,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
鐘計。但持有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乘坐之自小
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者,前三小時免收費,停放於
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者,前一小時免收費。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二十
元(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
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
三、費率每一年得檢討一次,依當年七月份物價指數調整之。
第五條
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區域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停車場之收費時間依地區之特性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第六條
車輛停車收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不依規定繳
費者依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七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第八條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逾期無
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下列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正在執行公務之以下車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
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或灑水車
等。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隊員或義勇交
通警察,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第十條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如有遺失不負賠償
責任。
第十一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違
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及防雨布套。駕駛人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
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第十二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第十三條
公有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依預算法第十一條規定編入預算
處理。
第十四條
停車之設置及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新契約訂定完成後,授權本府
另訂實施日期,並送花蓮縣議會備查。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及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指前款所規定以外之停車場。
第三條
路邊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路外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第四條
停車收費費率基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三十分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元,小型車路
外每三十分鐘十元,路邊每三十分鐘十元,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
鐘計。但持有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乘坐之自小
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者,前三小時免收費,停放於
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者,前一小時免收費。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二十
元(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
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
三、費率每一年得檢討一次,依當年七月份物價指數調整之。
第五條
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區域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停車場之收費時間依地區之特性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第六條
車輛停車收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不依規定繳
費者依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七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第八條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逾期無
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下列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正在執行公務之以下車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
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或灑水車
等。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隊員或義勇交
通警察,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第十條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如有遺失不負賠償
責任。
第十一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違
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及防雨布套。駕駛人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
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第十二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第十三條
公有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依預算法第十一條規定編入預算
處理。
第十四條
停車之設置及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新契約訂定完成後,授權本府
另訂實施日期,並送花蓮縣議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