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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0 日
1.中華民國91年10月10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101041772號令制定
第一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
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
即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協助偵查,於查明姓名、身分、死因後,再以
書面詳細具報。
第三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 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四X六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
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以成骷
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 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 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 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 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六 採取DNA:發現無名屍體,無論是否涉有刑案,一律採取DNA檢
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建檔。
第四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 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 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 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 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五條
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與性別、年貌、特徵、身裁、衣著、
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第六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 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三 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於公告期滿後,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收
埋。
第七條
本縣各警察分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相關資
料報由本縣警察局公告招領。
第八條
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港務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所屬單位
在其管轄內發現無名屍體者,公告招領及其他事宜,均比照本自治條例辦
理。如有必要,並得洽請本局協助之。其他專業警察單位在其管轄區內發
現無名屍體者,應封鎖現場,立即通知本局辦理,並在其管理區內協助偵
查。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