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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1 日
1.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101041720號令制定
2.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200158120號令修正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連繫,以利犯罪偵防,並正確
協助處理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傷病患就診時,如認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
轄區警察機關:
一 刀傷。
二 槍傷。
三 爆炸物傷。
四 藥物傷。
五 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 服毒。
七 自殺。
八 其他重大傷害。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死亡證明書
者,應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對社會治安有貢獻者,由花蓮縣警
察局會同花蓮縣衛生局報請本府獎勵。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連繫,以利犯罪偵防,並正確
協助處理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傷病患就診時,如認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
轄區警察機關:
一 刀傷。
二 槍傷。
三 爆炸物傷。
四 藥物傷。
五 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 服毒。
七 自殺。
八 其他重大傷害。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死亡證明書
者,應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對社會治安有貢獻者,由花蓮縣警
察局會同花蓮縣衛生局報請本府獎勵。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