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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隆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1.中華民國97年12月08日基隆市政府基府警保民貳字第0970154958B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保字第1130064473A號函全文廢止
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里辦公處監
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之攝
錄影音設備,以做為維護治安及交通管理之需要。
第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里辦公處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但其駐地內部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及本府交通旅遊處設置之
車流監看系統,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
主管機關為強化社會治安、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統籌執行監視錄影系統
設置、保養、維護、管理事宜。
主管機關基於前項工作需要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轄區分局
執行之。
第五條
監視錄影系統由主管機關於下列地區擇定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 犯罪事件發生頻繁之區域。
二 警力及民間巡守薄弱之區域。
三 交通事故發生頻繁或交通流量頻繁之道路。
四 其他基於公益目的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必要之區域。
第六條
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前項規定之設置經主管機關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主管機關於規劃建置監視錄影系統,得召集本府民政處、工務處、交通旅
遊處、轄區警察分局、設置地點里長及相關機關、學校共同會勘審查。
主管機關受理民眾、民意代表或其他單位反映新裝設案時,適用前項規定
,且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八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監錄系統同時捐贈設置後五年之電費及相關維持費用者,
得指定里以上設置地區及數量。
前項捐款限用於監錄系統之設置、維持及管理費用。
第一項捐贈由主管機關辦理受贈事宜後,統籌規劃運用。
第九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管理人員,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里辦公處設置者,由主管機關指定里長或其他人員為管理人。
管理人員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後,管理人員應善盡管理、保養及維修責任,且應定期
檢查並做成紀錄。
第十一條
監視錄影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員應妥善保管,除因調查犯罪嫌疑
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
銷毀。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監錄系統之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檔案保存
情形,管理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得隨時調閱監視錄
影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並可扣留使用。
管理人應將調閱、複製、使用攝錄之影音檔案情形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
查核。
第十四條
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十五條
第三人因治安、交通或公務需要,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申調閱
覽。
前項之申請應以書表為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監錄系統,其電費、維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各設
置管理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