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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1.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臺中市政府90府行法字第7993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
用兩年
3.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001101383號公告廢
止,並自100年6月17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濟助協助本市警察人員拘捕人犯致傷亡之
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行機
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而言:
一、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 (以下同) 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
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予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 重、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一萬元至二萬元生活費。
(四)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有第二、三款列舉身心障礙及受傷之情形,而於一年內肇致死亡者,
依第一款發給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扣除已領
之金額,或於一年內因而惡化至第二款之情形,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
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依第二款第一、二、三目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障礙、重、中度障礙者
生活費濟助,於死亡或癒復至重、中度障礙時起停止發給。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之分類及等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並
由公立醫院認定之。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類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
療給付者,僅得就自付額部分請領第一項各款之醫療費。同時享有政府其
他濟助者,不得重覆請領。
第五條
前條規定之醫療費、慰問金、撫恤金、生活費、殯葬費應由警察局主動
發給。
前項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六條
第四條規定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植物人除
外;撫恤金由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殯葬費由
實際支出者具領。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