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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89府行法字第182515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5條
2.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90府行法字第87328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全文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臺中市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規
則)
3.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
用兩年
4.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001093373號公告廢止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警醫聯繫,以利犯罪偵防,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外,並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一、槍傷。
二、爆炸物傷。
三、可疑刀傷。
四、可疑藥物傷。
五、其他涉有犯罪之虞傷病者。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
書者,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
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