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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1.中華民國90年7月18日臺中市政府(90)府行法字第98937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 32 條;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
2.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
用兩年
3.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2178962號公告廢止
繼續適用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以臺中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
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指
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
客之場所。
第四條
本市娼妓管理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登記管理。
二、肅清暗娼。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五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登記之妓女戶內執業。
第六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局認可之健康檢查表及本人二寸
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層轉警察
局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
接客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而經
本市警察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第八條
妓女戶許可證,不得轉讓、頂替或變更登記,如有損壞遺失,應報請換發
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歇業時,應將原許可證繳銷,但報經警察局
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九條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妓女
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
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 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 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 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
第十條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十一條
妓女戶負責人犯有妨害風化罪、和誘或略誘罪經判決確定或受保安處分者
,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第十二條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一○、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一一、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一二、不得容留遊客住宿。
一三、不得容許接待未成年遊客。
一四、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一五、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一六、不得容留一般婦女及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之妓女在戶內住宿。
一七、對遊客不得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一八、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一九、除妓女外不得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女子為工作人員,僱用之工作人員
應列冊登記,並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
同。
二○、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二一、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二二、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二三、不得僱用人員從事拉客或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妓女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懷孕或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申請停業後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第十四條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警察局備查。
第十五條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由警察局訂定之。
第十六條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
無供給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第十七條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十八條
妓女應每週接受淋病及其他性傳染病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梅毒及其他須驗血性病篩檢,由本市衛生局負責辦理,並在健康情
形紀錄表上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局協助辦理。
第十九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由本市衛生局轉知警察機關
,扣留許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經衛生局證明恢復健康者,得轉
知警察局發還許可證准予復業。
第二十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二十一條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妓女應接受衛生及其他必要常識之講習。
第三章 肅清暗娼
第二十三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二十四條
警察局查獲暗娼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二十五條
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妓女戶違背前項
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本府協助,依其志
願成婚。
第二十六條
強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養
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二十七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市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第二十八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第二十九條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且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
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
女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
者,予以命令停業一至二十日之處分,違反同條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三款規
定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各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
證。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