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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隆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1.中華民國89年03月15日基隆市政府基府警字第0206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基隆市政府府授警保壹字第1020071127A號令修
正發布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基隆市政府府授警防壹字第1100310048B號令修正;
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義勇人員
之互助,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市警察局及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共同
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其組織法規另定之。
第二章互助人、受益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人員、交通義勇警察人員、義勇
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之幹部與隊員。
義勇人員均為互助會之互助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五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受益人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喪葬互助金平均分配之。
第六條互助人喪葬互助金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依下列順序具領: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互助之參加、退隊及停止
第七條義勇人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後,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
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八條義勇人員新參加、退隊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會,以事
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前項義勇人員當年度之互助金應全額繳納。
第九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稱停止互助,指因案在監服刑或服勤考核不佳等因素,經處
分勒令退隊者。
第四章互助經費之籌措 、保管及運用
第十條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主管機關補助部份: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金新臺幣(以下同)
六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份: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金二百元。
三、互助金孳息收入。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設立專戶保管應用。
第十一條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編、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會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五章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十二條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大傷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二款所稱失能,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十三條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者,給付醫療
費用百分之七十,全年給付總額以一萬元為限,並以出院日所
屬年度合計之。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
付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一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
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
付。
前項第三款所稱父母、配偶及受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在國內並設有戶
籍者為限;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在學無
職業或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
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四條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受傷者,給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全額,
但全年給付總額以一萬元為限。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失能或死亡者,給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給付金額之四倍。
第六章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五條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請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互助
會依程序辦理撥付。
第十六條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健保、勞保指
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但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須急救之
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
療費用,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所住病房最高給付以每日四百元為限。
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
掛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
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它有關補助。
三、因犯罪或其它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第十九條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
妹中之ㄧ人申請為限。
配偶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 時,互
助金以配偶之ㄧ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
金以子女或父母之ㄧ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條申請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
事者,應撤銷互助金給付之處分,已領取之互助金應以書面命
其限期返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