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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隆市處理查扣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1.中華民國89年03月15日基隆市政府基府警字第02069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89年07月13日基隆市政府基府警字第05958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基隆市警察機關〈以下簡稱警察機關〉依法令所稽查扣留〈以下簡稱查扣
〉之車輛,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第六
條所稱之慢車及其他非法定之交通工具。
第三條
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時,應於當場發給之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扣物件」欄內,填明所扣車輛種類及數量。
前項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應載明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以促
使違規人注意。
無違規人或違規人脫逃一時無法尋獲者,免予發給是項通知單,但仍應設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到案。
第四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應放置於適當場所,並設置查扣之車輛登記簿,逐
一登記。
第五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由刑事偵查單位先行偵查依法
處理。
第六條
警察機關對於查扣之車輛,除因搬運不便,得自現場駛至放置場所外,不
得擅加駛用。
第七條
被查扣車輛之違規人,應依指定時間、處所到案接受處理,並憑不罰或免
罰之書面通知或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
第八條
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該
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基隆地方法院,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應
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第九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無法查明車主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拍賣繳
庫。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