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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1.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00153368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60109384號令修正第
15條、第16條、第19條
3.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100308895號令修正第
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9條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
民防大隊人員及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人員。
第三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義勇消
防人員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主管機關。
前項福利互助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
助會)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
機關;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
加互助機關。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配偶。
三、子女。
四、父母。
五、祖父母。
前項第三款之子女為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
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義勇人員新參加、退隊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
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前項停止互助,
指因案在監服刑或服勤考核不佳等因素,經處分勒令退隊者。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二條
互助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主管機關補助部分,分別編列預算,撥交個別互助會;互助人負擔
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
送互助會。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第十五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五、結婚互助。
六、生育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新臺幣三百元,每年
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新臺幣一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新臺幣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受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澎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成年或已成年在學、身體失能、
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
證明者。
第十七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
所屬單位初審,轉報互助會審查通過後支付。
第十八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緊急傷病得就近送由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
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
給,其給付標準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故意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因而失能或死亡者,不得申請失能或喪葬互助金。
第二十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
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傷病
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
期發生互助事實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
民防大隊人員及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人員。
第三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義勇消
防人員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主管機關。
前項福利互助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
助會)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
機關;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
加互助機關。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配偶。
三、子女。
四、父母。
五、祖父母。
前項第三款之子女為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
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義勇人員新參加、退隊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
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前項停止互助,
指因案在監服刑或服勤考核不佳等因素,經處分勒令退隊者。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二條
互助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主管機關補助部分,分別編列預算,撥交個別互助會;互助人負擔
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
送互助會。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第十五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五、結婚互助。
六、生育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新臺幣三百元,每年
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新臺幣一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新臺幣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受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澎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成年或已成年在學、身體失能、
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
證明者。
第十七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
所屬單位初審,轉報互助會審查通過後支付。
第十八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緊急傷病得就近送由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
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
給,其給付標準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故意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因而失能或死亡者,不得申請失能或喪葬互助金。
第二十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
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傷病
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
期發生互助事實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