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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1.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059824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臺中市為規範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監視錄影系
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警察局得委任轄區分局辦理會勘、查驗及調閱事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設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視錄影系統),指本府所
屬機關及里辦公處設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設置單位,指本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
第四條
設置單位設置監視錄影系統,應向警察局申請許可。但因交通車流監控、
災害防救、內部監錄等所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監視錄影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重要路口、治安死角及其他有維護公共
安全及預防犯罪必要之區域。
第六條
監視錄影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地點及設置單位,應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七條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及未來擴充,應符合基本規格;其標準由警察局另定
之。
第八條
申請設置監視錄影系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警察局提出
申請:
一、監視器數量、設置地點及攝錄方向、監控機房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
圖、配置圖說。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攝影機、設備機箱暨線路附
掛安裝同意書。
三、後續保養維修計畫書。
四、合法電源證明文件、設置完成後每年電力、網路、保養維修費用支付
來源證明。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九條
警察局受理前條申請後,得邀集本府建設局、區公所、各警察分局及分駐
(派出)所等相關機關(單位)及申請設置單位共同會勘。
前條申請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結果函復申請設置單位。
第十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完成後,申請設置單位應報經警察局同意後始得使用。
第十一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完成後,應於適當位置標示設置單位及電話。
第十二條
本府所屬機關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管理人。
里辦公處設置者,以里長或里幹事為管理人。
前二項管理人應報警察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十三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後,設置單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攝錄影音資料應妥
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其調閱及複製並應詳予記錄。
第十四條
設置單位及管理人,對於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但警
察局因公務需要,得調閱、複製資料,設置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警察局以外機關,因公務需要申請調閱、複製者,應先報經警察局同
意。政府機關以外人民申請調閱、複製者,應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
開法、檔案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向警察局提出,並經
審查同意後始得向設置單位調閱、複製。但司法機關因偵查或審判需要調
閱、複製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取得、調閱、複製之攝錄影音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
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一年內銷毀。
第十六條
警察局得隨時檢查監視錄影系統之運作及攝錄影音資料管理情形,設置單
位及管理人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十七條
監視錄影系統之軟硬體規劃、設置、管理維護、調閱、複製及錄製內容保
管等事項,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應符合本府資通安全政策之相關
規定,並受本府資通安全管理單位之監督及審核。
第十八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為機關設置者,警察局得通
知該機關變更管理人;其為里辦公處設置者,警察局得變更管理人,並得
報請權責單位停止支付電費、維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一、擅自變更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地點,經警察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二、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
三、無故停止運作。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監視錄影系統經費,不得指定特定設置地點。但得指定里
以上設置地區。
前項捐贈限用於監視系統之設置、維護及管理費用,並由警察局統籌規劃
運用。
第二十條
設置單位擅自變更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者,經警察局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設置單位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警察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設置單位或
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公告設置地點及設置單位。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妥善保管或記錄。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拒絕或規避檢查。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攝錄影音資料洩漏或提供他人調閱
、複製。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存監視系統,免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置。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