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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1.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00693822A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50930564A號令修正部分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義勇人員之
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民防大隊人員、義勇警察大隊人員、交通義勇警
察大隊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第 三 條
本辦法有關民防大隊人員、義勇警察大隊人員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人員福
利互助業務,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有關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
助業務,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由各主管機關共同組成福利
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四 條
本市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得為互助人。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但互助
人因傷病住院至死亡者,得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請領傷
病住院醫療互助。
第 六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人。
二、配偶。
三、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父母。
五、兄弟姐妹。
六、祖父母。
七、互助人生前參加之互助機關(單位)。
前項第三款之親等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其應
領之補助費,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及退出
第 七 條
本市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造具
相關表格,連同互助人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 八 條
互助之參加或退出,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九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按互助人數,每人每年由主管機關編列新臺幣七百元
,於每年一月送繳。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每人每年新臺幣一百元。
三、互助金孳息收入。
四、社會熱心人士捐助。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設立互助金專戶保管運用。
福利互助經費連續三年收入不足常態性支出時,得下修補助標準以維互助
金專戶收支平衡。
第 十 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應按月將新加入或退出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經費收支明細表、繳納互助金計算表及新加入互助人資料卡、
當月份福利互助人員名冊,於次月五日前送主管機關彙報互助會。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十一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第十二條
福利互助補助標準規定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行為所需費
用自付額百分之七十。但全年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全失能補助新臺幣六萬元;半失能補助新臺幣三萬
元;部分失能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六萬元;其父母或配偶死亡者補
助新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退隊者,退還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以前,依臺
南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臺南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所繳
交之負擔部分全額。但勒令退隊或互助人死亡者,不予退還。
前項第二款失能等級之認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一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以具中華民國國籍
並設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年滿二十歲而
在學無職業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自謀生活,須受互助人扶養者。
第十三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傷病、失能或死亡者,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行為所需費用自付額之全額。但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全失能者,補助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半失能者,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四、部分失能者,補助新臺幣八萬元。
五、死亡者,補助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互助人因執行同一任務致生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補助僅能擇
一請領。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十四條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初審,層轉主管機關複審,經查屬實後,轉報
互助會依程序辦理撥付。
第十五條
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勞保特約醫療機
構為限。但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需急救之緊急傷病得就近送
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前項送私立醫療院所急救之緊急傷病者,七日內自付之醫療費用,依傷病
住院醫療互助規定補助。但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福利互助補助: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已受免費醫療或超過本辦法補助標準之其他福利互助補助。
三、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補助後,以同一傷病再接受住院醫療。
四、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失能或死亡。
第十七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成為失能者,得依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領失能互助補助費。
第十八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共同之父母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以
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
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
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十九條
各項互助補助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更證件、單據等情事,已
發之補助費應予追回,並依法處理。
業務承辦人,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予懲處。其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
第二十條
各項互助補助,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但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互助人出院或死亡之次日起算。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