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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037723A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警察局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
現場勘察,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並即實施偵查。
第 四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察程序如下:
一、檢視:檢視屍體、遺留物及相關資料。
二、照相:分現場照相與屍體照相,相片大小以四乘五吋為度,屍體照相
應就全身正面、背面、側面、頭部特寫,身體外表特徵及穿著、隨身
攜帶物品、證件分別拍攝,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
面用文字簡要說明。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
之部位拍攝,必要時得使用攝影機錄影。
三、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察記戴之事項詳加記錄。
四、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五、捺取指紋:切實捺取屍體指紋。
六、檢體:採取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體,於報請檢察官相驗時,請
法醫協助採取死者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體,並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第 五 條
無名屍體處理程序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查對失蹤與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察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有他殺嫌疑者,應以殺人案件進行偵查。
第 六 條
警察局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未能查明姓名、身分時,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
將屍體送交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寄存,並將其性別、年齡、面貌、特徵、身
材、衣著、形態、遺留物及所攝屍體照片陳報警察局公告,並通知其他縣
市警察局協查;公告限期二十五日內認領。
有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應俟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再行處理,不受前項公告
期間之限制。
第 七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令收埋,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查明姓名、身分者,由警察局各分局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屍體檢驗證明書,送由當地區公所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
三、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不願收埋者,應檢
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送由當地區公所負責處
理。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