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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00881089A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警醫聯繫,鼓勵本市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
可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外,如認涉及犯罪嫌疑,應即通知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施用毒物。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 三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
應即通知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 四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對社會治安有貢獻者,報請臺南市
政府獎勵之。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