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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損失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037518A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協助本市警察拘捕人
犯致傷亡或財物損失者,予以損失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本市警察拘捕人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本市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
第 四 條
民眾協助本市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應給與補償金;
其補償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遺屬撫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按實支付殯葬費,以最
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除按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三
萬元至五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生活費
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財物損失:依實際損失情形發給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受傷者,因病情惡化於一年內死亡者,依前項第一
款標準補足撫卹金差額,並按實支付殯葬費。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將已
領之金額扣除。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給與生活費補償者,於癒復至重度、
中度、輕度身心障礙、復原或死亡時停止發給生活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障礙類別等級,由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
所之鑑定醫師依相關專業及法令認定之。
第 五 條
前條醫療費之支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療為限。但情況
危急而有就近急救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支付之醫療費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金額。參加公保、勞保
或政府其他機關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領醫療費。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可受領之補償
。
第 七 條
領取本自治條例之撫卹金、殯葬費、慰問金、生活費、醫療費或財物損失
補償金之期限、順位及程序如下:
一、期限:
(一)領取醫療費,自協助拘捕人犯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
經醫療機構證明需較長期間治療始能癒復,於期限內報請轄區警察
分局延長者,最長得延長六個月。
(二)領取撫卹金、殯葬費或慰問金,自死亡或傷殘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但有特殊情形,最長得延長六個月。
(三)領取財物損失補償金,自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有特殊情
形,最長得延長六個月。
二、順位:
(一)醫療費、慰問金或生活費,由身心障礙者、受傷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領取。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領取。
(三)撫卹金之領取,依下列順序定之;其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平均分配
之。
1.父母、配偶及子女。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姐妹。
(四)財物損失補償金由實際支出者領取。
三、程序:
(一)領取撫卹金、殯葬費、慰問金、生活費或醫療費者,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
亡證明,送由事故發生地轄區警察分局陳報警察局核發。
(二)領取財物損失補償金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估價單、用收據等證明
文件,送由事故發生地轄區警察分局辦理。
第 八 條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規定,於本自治條例準用之
。
已受領補償金者,其補償金有前項、第五條或第六條應扣除之情形,應返
還不得受領或應扣除之金額。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