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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1.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雲林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23100028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雲林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13100066號函修正第25
點
壹、依據
一、本要點依據雲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貳、任務區分
二、車輛移置、加鎖與保管作業,以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三、保管場用地與設施由警察局規劃並負責管理,保管場地不足時,得
租用民間 土地。
四、拖吊車輛之購置由警察局視實際需要,逐年編列預算或申請中央補
助增購並集中保管。
五、駕駛員、拖吊工、管理人員之僱用、監督管理、待遇、勤務、教育
訓練等,由警察局按有關法令統籌辦理之。
參、人員編組
六、警察人員由交通警察隊按實際需要編排勤務,執行移置、加鎖及保
管違規車輛任務。
七、拖吊車執行任務時應配置制服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宜。
八、每輛拖吊車配置駕駛員、拖吊工各一人,由隨車員警指揮,分別負
責駕駛拖吊車,移置違規車輛等工作。
九、保管場配置管理人員若干人(內含小組長一人)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
(一)點收保管車輛。
(二)收(解)繳移置費、保管費。
(三)查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人、車主姓名
、住址等有關資料,並收繳代保管駕(行)照證件及移送違規
案件。
(四)查驗已處理車輛證件及放行事項。
(五)各類登記手續事項及有關公文書報表等處理。
(六)擔任保管場值班(夜)工作。
(七)辦理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所有人之車輛公告招領事項。
(八)其他有關事項。
肆、執行任務要領
十、執行移置工作時應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設施,由隨車員警指
揮管制交通,儘量避免妨害正常之交通秩序。
十一、執行人員應善盡注意職責,避免損壞車輛,車輛或車內 財物如
有損壞(失)時,除可歸責於執行人員外,不負賠償責任。
十二、執行汽車移置,已開始拖吊完成尚未駛離現場,而駕駛人或車主
即時到達要求停止執行時,得請其出示駕、行照,經查無誤後放
行,其違規部分仍應予舉發並責令其立即駛離現場;但已拖離違
規停車位置且已駛入車道之車輛不得停止執行,執行機車移置,
已吊上拖吊車放穩妥當亦同。
十三、執行人員不得擅自開啟被移置車輛之車門,並應確認車內確無人
員始可移置;於移置前應檢視該車門是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
門貼上封條。
十四、移置車輛時,應在其原停車之地面,以顏色蠟(粉)筆書寫牌照
號碼、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等字樣,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標示
轉知。
十五、拖吊車應備置工作紀錄簿,由隨車員警將移置經過及車輛登記備
查。
伍、執行時機
十六、拖吊車之出勤及執行移置任務,由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指揮調度為
原則。
十七、各警察分局轄內發現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情形者,得即時通知
交通警察隊調派拖吊車前往移置。
十八、加鎖以大型車輛、執行移置困難或同一路段違規車輛眾多,無法
同時執行移置等特殊情況為原則。
十九、凡禁止停車路段,其執行移置時間 以每日七時至廿二時為原則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陸、移置對象
廿、凡車輛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保管;並以
下列情形為執行重點:
(一)市區各重要幹道及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顯有妨礙交通順
暢,且駕駛人不在場者。
(二)併排停車。
(三)經指定之特定場所或路段上劃有禁停紅(黃)線之違規停車。
(四)公車站牌前、市場出入口、停車場附近違規停車者。
(五)因故障或肇事車輛非即時拖離無法恢復交通順暢者。
(六)滯留路邊不能行駛之車輛,經通知車主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
置,逾期未予處理者。
(七)其他嚴重妨礙交通必須移置者。
柒、保管與發還作業
廿一、執行人員應將所移置之車輛拖至指定保管場,並填製「妨害交通
車輛作業通知單」交由保管人員保管,對於違規部分應填製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保管人員轉交車主。
廿二、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即登載於取締妨害交通車輛
工作登記簿,並輸入電腦列管。
廿三、車主前往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下列要件者始
准辦理領車手續:
(一)持有行照與領車人身分證件相符者。
(二)經車主出具證明,並核對行照相符者。
(三)持有車輛來源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
符合前項要件者,准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其屬違規者,由保
管人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入違規人姓名,
將第一聯交違規人簽收後發還保管車輛,並登記領車人身分證件
及住址,同時請其簽章。
廿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廿五、所收移置費、保管費及代收之違規罰鍰應每日結算,且於翌日上
午分別解繳公庫專戶及監理站結案,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一日辦
理解繳,代收之違規罰鍰,亦同。
捌、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
廿六、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同一車在同一天被移置二次以上者,按移
置次數分別計算之。
廿七、移置費及保管費悉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標準收繳。
廿八、聯結車、貨櫃車應以連結之個體分別計算。
玖、收費管理與運用
廿九、保管場收繳之移置費、保管費等款項專戶存儲。
三十、執行本工作所需經費,計保管場設施、拖吊車裝備、保養油料、
保險費、用人、績效獎金、業務督導費、表格簿冊及其他相關費
,均以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項下提撥編列預算支應。
卅一、執行本工作所需僱用之管理人員、駕駛員、拖吊工、工友等之僱
用計畫,應由警察局報縣府編列預算辦理。
卅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一、本要點依據雲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貳、任務區分
二、車輛移置、加鎖與保管作業,以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三、保管場用地與設施由警察局規劃並負責管理,保管場地不足時,得
租用民間 土地。
四、拖吊車輛之購置由警察局視實際需要,逐年編列預算或申請中央補
助增購並集中保管。
五、駕駛員、拖吊工、管理人員之僱用、監督管理、待遇、勤務、教育
訓練等,由警察局按有關法令統籌辦理之。
參、人員編組
六、警察人員由交通警察隊按實際需要編排勤務,執行移置、加鎖及保
管違規車輛任務。
七、拖吊車執行任務時應配置制服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宜。
八、每輛拖吊車配置駕駛員、拖吊工各一人,由隨車員警指揮,分別負
責駕駛拖吊車,移置違規車輛等工作。
九、保管場配置管理人員若干人(內含小組長一人)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
(一)點收保管車輛。
(二)收(解)繳移置費、保管費。
(三)查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人、車主姓名
、住址等有關資料,並收繳代保管駕(行)照證件及移送違規
案件。
(四)查驗已處理車輛證件及放行事項。
(五)各類登記手續事項及有關公文書報表等處理。
(六)擔任保管場值班(夜)工作。
(七)辦理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所有人之車輛公告招領事項。
(八)其他有關事項。
肆、執行任務要領
十、執行移置工作時應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設施,由隨車員警指
揮管制交通,儘量避免妨害正常之交通秩序。
十一、執行人員應善盡注意職責,避免損壞車輛,車輛或車內 財物如
有損壞(失)時,除可歸責於執行人員外,不負賠償責任。
十二、執行汽車移置,已開始拖吊完成尚未駛離現場,而駕駛人或車主
即時到達要求停止執行時,得請其出示駕、行照,經查無誤後放
行,其違規部分仍應予舉發並責令其立即駛離現場;但已拖離違
規停車位置且已駛入車道之車輛不得停止執行,執行機車移置,
已吊上拖吊車放穩妥當亦同。
十三、執行人員不得擅自開啟被移置車輛之車門,並應確認車內確無人
員始可移置;於移置前應檢視該車門是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
門貼上封條。
十四、移置車輛時,應在其原停車之地面,以顏色蠟(粉)筆書寫牌照
號碼、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等字樣,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標示
轉知。
十五、拖吊車應備置工作紀錄簿,由隨車員警將移置經過及車輛登記備
查。
伍、執行時機
十六、拖吊車之出勤及執行移置任務,由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指揮調度為
原則。
十七、各警察分局轄內發現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情形者,得即時通知
交通警察隊調派拖吊車前往移置。
十八、加鎖以大型車輛、執行移置困難或同一路段違規車輛眾多,無法
同時執行移置等特殊情況為原則。
十九、凡禁止停車路段,其執行移置時間 以每日七時至廿二時為原則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陸、移置對象
廿、凡車輛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保管;並以
下列情形為執行重點:
(一)市區各重要幹道及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顯有妨礙交通順
暢,且駕駛人不在場者。
(二)併排停車。
(三)經指定之特定場所或路段上劃有禁停紅(黃)線之違規停車。
(四)公車站牌前、市場出入口、停車場附近違規停車者。
(五)因故障或肇事車輛非即時拖離無法恢復交通順暢者。
(六)滯留路邊不能行駛之車輛,經通知車主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
置,逾期未予處理者。
(七)其他嚴重妨礙交通必須移置者。
柒、保管與發還作業
廿一、執行人員應將所移置之車輛拖至指定保管場,並填製「妨害交通
車輛作業通知單」交由保管人員保管,對於違規部分應填製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保管人員轉交車主。
廿二、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即登載於取締妨害交通車輛
工作登記簿,並輸入電腦列管。
廿三、車主前往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下列要件者始
准辦理領車手續:
(一)持有行照與領車人身分證件相符者。
(二)經車主出具證明,並核對行照相符者。
(三)持有車輛來源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
符合前項要件者,准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其屬違規者,由保
管人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入違規人姓名,
將第一聯交違規人簽收後發還保管車輛,並登記領車人身分證件
及住址,同時請其簽章。
廿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廿五、所收移置費、保管費及代收之違規罰鍰應每日結算,且於翌日上
午分別解繳公庫專戶及監理站結案,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一日辦
理解繳,代收之違規罰鍰,亦同。
捌、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
廿六、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同一車在同一天被移置二次以上者,按移
置次數分別計算之。
廿七、移置費及保管費悉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標準收繳。
廿八、聯結車、貨櫃車應以連結之個體分別計算。
玖、收費管理與運用
廿九、保管場收繳之移置費、保管費等款項專戶存儲。
三十、執行本工作所需經費,計保管場設施、拖吊車裝備、保養油料、
保險費、用人、績效獎金、業務督導費、表格簿冊及其他相關費
,均以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項下提撥編列預算支應。
卅一、執行本工作所需僱用之管理人員、駕駛員、拖吊工、工友等之僱
用計畫,應由警察局報縣府編列預算辦理。
卅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