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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1.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雲林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23100028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雲林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13100066號函修正第25
點
壹、依據
一、本要點依據雲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貳、任務區分
二、車輛移置、加鎖與保管作業,以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三、保管場用地與設施由警察局規劃並負責管理,保管場地不足時,得
租用民間 土地。
四、拖吊車輛之購置由警察局視實際需要,逐年編列預算或申請中央補
助增購並集中保管。
五、駕駛員、拖吊工、管理人員之僱用、監督管理、待遇、勤務、教育
訓練等,由警察局按有關法令統籌辦理之。
參、人員編組
六、警察人員由交通警察隊按實際需要編排勤務,執行移置、加鎖及保
管違規車輛任務。
七、拖吊車執行任務時應配置制服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宜。
八、每輛拖吊車配置駕駛員、拖吊工各一人,由隨車員警指揮,分別負
責駕駛拖吊車,移置違規車輛等工作。
九、保管場配置管理人員若干人(內含小組長一人)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
(一)點收保管車輛。
(二)收(解)繳移置費、保管費。
(三)查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人、車主姓名
、住址等有關資料,並收繳代保管駕(行)照證件及移送違規
案件。
(四)查驗已處理車輛證件及放行事項。
(五)各類登記手續事項及有關公文書報表等處理。
(六)擔任保管場值班(夜)工作。
(七)辦理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所有人之車輛公告招領事項。
(八)其他有關事項。
肆、執行任務要領
十、執行移置工作時應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設施,由隨車員警指
揮管制交通,儘量避免妨害正常之交通秩序。
十一、執行人員應善盡注意職責,避免損壞車輛,車輛或車內 財物如
有損壞(失)時,除可歸責於執行人員外,不負賠償責任。
十二、執行汽車移置,已開始拖吊完成尚未駛離現場,而駕駛人或車主
即時到達要求停止執行時,得請其出示駕、行照,經查無誤後放
行,其違規部分仍應予舉發並責令其立即駛離現場;但已拖離違
規停車位置且已駛入車道之車輛不得停止執行,執行機車移置,
已吊上拖吊車放穩妥當亦同。
十三、執行人員不得擅自開啟被移置車輛之車門,並應確認車內確無人
員始可移置;於移置前應檢視該車門是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
門貼上封條。
十四、移置車輛時,應在其原停車之地面,以顏色蠟(粉)筆書寫牌照
號碼、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等字樣,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標示
轉知。
十五、拖吊車應備置工作紀錄簿,由隨車員警將移置經過及車輛登記備
查。
伍、執行時機
十六、拖吊車之出勤及執行移置任務,由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指揮調度為
原則。
十七、各警察分局轄內發現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情形者,得即時通知
交通警察隊調派拖吊車前往移置。
十八、加鎖以大型車輛、執行移置困難或同一路段違規車輛眾多,無法
同時執行移置等特殊情況為原則。
十九、凡禁止停車路段,其執行移置時間 以每日七時至廿二時為原則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陸、移置對象
廿、凡車輛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保管;並以
下列情形為執行重點:
(一)市區各重要幹道及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顯有妨礙交通順
暢,且駕駛人不在場者。
(二)併排停車。
(三)經指定之特定場所或路段上劃有禁停紅(黃)線之違規停車。
(四)公車站牌前、市場出入口、停車場附近違規停車者。
(五)因故障或肇事車輛非即時拖離無法恢復交通順暢者。
(六)滯留路邊不能行駛之車輛,經通知車主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
置,逾期未予處理者。
(七)其他嚴重妨礙交通必須移置者。
柒、保管與發還作業
廿一、執行人員應將所移置之車輛拖至指定保管場,並填製「妨害交通
車輛作業通知單」交由保管人員保管,對於違規部分應填製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保管人員轉交車主。
廿二、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即登載於取締妨害交通車輛
工作登記簿,並輸入電腦列管。
廿三、車主前往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下列要件者始
准辦理領車手續:
(一)持有行照與領車人身分證件相符者。
(二)經車主出具證明,並核對行照相符者。
(三)持有車輛來源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
符合前項要件者,准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其屬違規者,由保
管人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入違規人姓名,
將第一聯交違規人簽收後發還保管車輛,並登記領車人身分證件
及住址,同時請其簽章。
廿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廿五、所收移置費、保管費及代收之違規罰鍰應每日結算,且於翌日上
午分別解繳公庫專戶及監理站結案,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一日辦
理解繳,代收之違規罰鍰,亦同。
捌、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
廿六、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同一車在同一天被移置二次以上者,按移
置次數分別計算之。
廿七、移置費及保管費悉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標準收繳。
廿八、聯結車、貨櫃車應以連結之個體分別計算。
玖、收費管理與運用
廿九、保管場收繳之移置費、保管費等款項專戶存儲。
三十、執行本工作所需經費,計保管場設施、拖吊車裝備、保養油料、
保險費、用人、績效獎金、業務督導費、表格簿冊及其他相關費
,均以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項下提撥編列預算支應。
卅一、執行本工作所需僱用之管理人員、駕駛員、拖吊工、工友等之僱
用計畫,應由警察局報縣府編列預算辦理。
卅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