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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強化射擊運動團體槍枝彈藥管理要點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1.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雲林縣政府府警保字第0993100173號函訂定
一、為有效管理射擊運動槍枝、彈藥,強化國家安全維護,全面淨化社會
治安,積極規劃有效的管理機制與作為,以達防範犯罪之目的,特訂
定本管理要點。
二、經許可核配進口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向本縣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
並集中置於靶場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
提領使用,槍枝執照發給後,均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前項槍枝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向本縣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以憑檢查管理。但非由本縣警察局所查驗核發之槍枝、彈藥執照,應
逕洽原發照單位辦理。
三、射擊運動團體槍枝彈藥庫房、靶場設置,應符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
理辦法規定,本縣警察局基於治安維護及其他安全顧慮之虞時,得依
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實施檢查,如有發現缺失即予通
知立即改善,並得實施複查,至缺失改善為止。
四、槍枝、彈藥之領用,應使用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 領用目的。
(三)種類及數量。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如彈藥使用損耗情形)。
前項「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如附件一),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
」(如附件二),均應保存三年。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並於次月五日
前將「槍枝彈藥存耗報告表」(如附件三)函報本縣警察局備查。
五、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所在地參加比賽或賽前移地訓練活動,應有
內政部許可之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並檢
附比賽或賽前訓練等證明文件,並於五日前填具「射擊運動槍枝、彈
藥提領、送回申請表」(如附件四),向本縣警察局申請核准提領,始
可攜行參賽、訓練。
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於提領槍枝、彈藥時,應委託當地靶場集
中儲存、管理;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結束後當日,應將槍枝及賸餘彈
藥由專人(管理人)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不得由會員任意攜出。
六、提領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或送回保管,應指定專人專
車運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分發管理。
攜出前項槍枝、彈藥送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時,應通知設置
在地派出所派員清點數量。
七、槍枝、彈藥遺失時,應立即向發生地警察單位報案,並向本縣警察局
報繳執照。但非由本縣核發之槍枝、彈藥執照,應向原發照單位辦理
。
八、射擊練習或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應在靶場內就地銷燬,銷燬時,
並報告本縣警察局派員監燬。但使用空氣槍彈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