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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1.中華民國90年5月23日雲林縣政府90府行法字第9010000421號令公布全
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一字第1062902762A號令修正
第7條條文。
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保管之:
一、駕駛人違規停車,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責令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而不予移置或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二、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
交通者。
三、利用道路停放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曳引車及拖架者。
四、停放路邊不能行駛之車輛,經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置,逾
期未予處理者。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違規車輛執行機關無法執行移置時,得就地加鎖替代之,並不負保管責任
。
第四條
車輛移置與保管工作,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拖吊車輛或保管場地不
足時,執行機關得訂定作業規定,租(僱)用或委託民間拖吊車與場地移置
保管之。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號牌或使用證車輛,應隨時通知本縣環境保護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五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於原停車
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保管場地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六條
移置車輛一律拖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應公告週知。
第七條
移置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
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車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違規人。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單位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等,報請
警察局公告認領。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認領逾三個月
無人認領者,依法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扣除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查為贓
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
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第八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五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一百元。
七、動力機械每輛次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認定之。
違規車輛加鎖處理費,比照移置費規定辦理。
第九條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
每輛(個)每日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五十元。
七、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拖離後二小時內領車者,
不予計收。
第十條
貨櫃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加鎖之車輛經當事人前往指定之處所繳納加鎖處理費,並領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單者,經核對車輛證明文件相符後,應立即派人前往停車地
點開鎖放行。
第十二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所繳納,保管場應每日結算,於翌日上午繳庫
,遇例假日順延一日。
第十三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
費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遺
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