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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1.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雲林縣政府89府行法字第8910000287號令公布全
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一字第1062901730A號令修正公
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
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而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福利互助業務,以警察局為主管機關,消防局為協辦機關,並
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六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七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支出互助人喪葬費用之人。
三、互助人生前參加互助機關。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義勇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一律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編組、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經費計算表、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
送互助會。
第十二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按互助人數每人每年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由本
府編列預算並撥入互助金專戶。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二百元,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
交互助會。
三、民間團體捐助。
前項互助費由互助會設立互助金專戶,保管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事項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十四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醫
療費用。但全年給付總額合計以一萬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
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退隊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及停止互助者,不予給付
。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及已滿二十歲而在學
無職業或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五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十六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証
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復審,經查明屬實後,得先行由
主管機關墊付。
第十七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勞保指定之醫療院所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需予急救之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
醫療院所急診治療,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
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三日者,得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辦。
第十八條
重大傷病住院互助以二等下病房為限。但伙食費、指定醫師、特別護士、
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
,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失能者,得依照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請領失能互助金。
前項失能時間之審定,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
療互助金,自出院之次日起算,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生之互助金應予追回,相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