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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1.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雲林縣政府89府行法字第8910000287號令公布全
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一字第1062901730A號令修正公
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
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而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福利互助業務,以警察局為主管機關,消防局為協辦機關,並
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六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七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支出互助人喪葬費用之人。
三、互助人生前參加互助機關。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義勇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一律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編組、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經費計算表、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
送互助會。
第十二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按互助人數每人每年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由本
府編列預算並撥入互助金專戶。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二百元,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
交互助會。
三、民間團體捐助。
前項互助費由互助會設立互助金專戶,保管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事項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十四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醫
療費用。但全年給付總額合計以一萬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
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退隊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及停止互助者,不予給付
。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及已滿二十歲而在學
無職業或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五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十六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証
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復審,經查明屬實後,得先行由
主管機關墊付。
第十七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勞保指定之醫療院所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需予急救之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
醫療院所急診治療,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
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三日者,得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辦。
第十八條
重大傷病住院互助以二等下病房為限。但伙食費、指定醫師、特別護士、
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
,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失能者,得依照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請領失能互助金。
前項失能時間之審定,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
療互助金,自出院之次日起算,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生之互助金應予追回,相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而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福利互助業務,以警察局為主管機關,消防局為協辦機關,並
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六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七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支出互助人喪葬費用之人。
三、互助人生前參加互助機關。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義勇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一律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編組、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經費計算表、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
送互助會。
第十二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按互助人數每人每年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由本
府編列預算並撥入互助金專戶。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二百元,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
交互助會。
三、民間團體捐助。
前項互助費由互助會設立互助金專戶,保管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事項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十四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醫
療費用。但全年給付總額合計以一萬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
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退隊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及停止互助者,不予給付
。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及已滿二十歲而在學
無職業或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五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十六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証
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復審,經查明屬實後,得先行由
主管機關墊付。
第十七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勞保指定之醫療院所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需予急救之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
醫療院所急診治療,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
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三日者,得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辦。
第十八條
重大傷病住院互助以二等下病房為限。但伙食費、指定醫師、特別護士、
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
,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失能者,得依照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請領失能互助金。
前項失能時間之審定,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
療互助金,自出院之次日起算,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生之互助金應予追回,相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