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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苗栗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30072113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聯繫,鼓勵苗栗縣(以下簡稱本
縣)公私立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查,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二條
本縣公私立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裂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書
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四條
本縣公私立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
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隨時列舉具體事實,報由本縣
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如明知就診人有犯罪嫌疑而隱匿不舉報
者,視其情節送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